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系列谈之十四
分类解决已经确定的经营主体问题
清风明月
认真处理和对待现在已经确定了经营主体的问题,是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落实“四权”中的“经营权”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如集体划定的自留山、集体确定的责任山、集体流转的林地、集体划拨给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区以及集体林地林木被占用等情况,需要区别对待、认真梳理,依照中发[2008]10号文件提出的分类处理办法,逐项加以解决。
1、“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也就是按林业“三定”政策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和经营。一些地方改革中把责任山转为自留山或者划补自留山,这种做法没有实质性意义,因为自留山在林权抵押或流转时还会遇到法律障碍,权利受到限制。
2、“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这里“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包括集体流转(承包)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包括集体确定给农户的责任山。这次改革前集体流转的林地,在一定程序上存在着流转期限过长、面积过大、租金过低等“三过”的问题。中发[2008]10号文件提出的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历史的政策,通过完善合同可以处理好的,宜采取完善合同、继续经营的办法;对违反法律规定,大多数成员要求解除合同的,要依法纠正。按林业“三定”政策确定的责任山,属于均等方式分配的,可以依法确立林地承包经营权。
3、“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集体林地、林木的权属关系要在改革中依法确立,在此基础上,逐步解决好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4、“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要依法妥善处理林权争议;有权属争议的林地林木不得随意确定经营主体和发放林权证,必须先解决纠纷,后落实经营主体;要防止强行占用林地林木,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影响林区稳定的局面。
链接:“林业三定”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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